(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在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渝BAZ**号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下半城体育场停车场出口时,将停产场出口闸道栏杆撞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因与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而被辖区巡逻民警查获,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葛某某静脉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4.2mg/100ml。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还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赔偿停车场所属的物业公司维修费800元,并取得物业公司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碰撞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驶路线图、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受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