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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海彭与于洋江、吴宝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彭,于洋江,吴宝林,崔维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于海彭,农村居民。被告于洋江,农村居民。被告吴宝林,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守杰,农村居民。被告崔维文,农村居民。原告于海彭与被告吴宝林、被告于洋江、被告崔维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彭,被告吴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守杰,被告于洋江、被告崔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彭诉称,2007年三被告合伙承揽了平度市麻兰镇驻地铺设水泥路面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4275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2750元。被告于洋江、被告崔维文共同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吴宝林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欠条中无被告吴宝林的签字,被告吴宝林对该欠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三被告合伙以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平度市麻兰至张戈庄路段的水泥路铺设工程,被告于洋江担任施工队长、被告崔维文担任会计,被告吴宝林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12月25日于洋江与崔维文作为原告,向本院对吴宝林提起诉讼,要求吴宝林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对合伙资金筹措使用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07年12月19日,由被告崔维文、被告于洋江共同签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修路工程款4275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崔维文、被告于洋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宝林抗辩称,该欠条中无被告吴宝林的签字,被告吴宝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尽管被告吴宝林未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签字,且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但该债务系三被告合伙共同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江、被告崔维文、被告吴宝林共同给付原告于海彭修路工程款4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共计1049元,由被告于洋江、被告崔维文、被告吴宝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月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