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金焕江与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焕江,辽源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金焕江,男,汉族,1958年2月6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女,汉族,1958年5月13日生,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兰升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辉,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金焕江诉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兰升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辉、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辽源市辽河造纸厂车间工人,1996年离岗,从2000年起一直以私营业主汽挂车货运司机职业为生。2012年4月20日,原告因突发头晕,言语不清,双腿无力,咳嗽流口水等病状到被告处就诊,当日被告为原告做CT检查,结论为:1、脑干梗塞;2、两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脑白区脱髓鞘改变。对此,原告要求当即住院治疗,但被告却告知“现在不能收治,回家等电话通知再来”。2012年4月23日,原告终于被收治住院治疗,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住院治疗第7日中午11时30分,原告家属突然发现原告毫无反应,便立即通知被告值班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并施救。经CT检查为:桥脑出血,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脑梗。原告入院时能够行为自主,生活自理,但自此以后,原告完全丧失了自主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仅能吸用流食维生,需24小时护理。2012年5月23日,在确认原告生命体征已平稳,脱离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原告家属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护理至今。2014年9月21日,原告为确认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原告病情加重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参考值为70%)。至此原告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5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14500元;2、赔偿正达鉴定所鉴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2元、医疗依赖费240000元、护理依赖费453488元(每年28343元×20年×80%)、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7835.44元(1009天×186.16元),合计1296915.44元。被告辩称,此案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报告责任过重,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住院前肌力3级,语言不清楚,言语有障碍,本身已经达到3级伤残的标准,有病历证明,原告入院当时就需要护理依赖、医疗依赖。鉴定为3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在入院前自身疾病已经达到上述标准。原告增加的诉求被告不同意承担,按照鉴定报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及治疗过程;2、2012年4月20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已确诊原告所发疾病,而三天后才收治;3、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4、鉴定费收据(诉前),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5、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诉前),证明原告通过鉴定知道被医疗损害的事实;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3级伤残;医疗依赖每月1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是2012年,超过诉讼时效。检查报告单能证明原告病情已经很重,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诉前鉴定费5000元不同意承担,对诉前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此份鉴定报告法院不应采信。对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3级伤残和护理依赖不是被告治疗行为造成,而是原告入院前病情已构成3级伤残和护理依赖,对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在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是尊重该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对原告瘫痪程度、言语障碍被告只起到诱发作用,并不是被告治疗造成;2、病历1份,证明原告入院就已经患有肢体障碍、言语语塞、肌能力3级,出院检查肌力也是3级没有恶化,说明原告入院已经达到3级伤残的标准和大部分护理依赖;3、用药说明书5份,证明被告用药未错。原告质证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专业性、客观性、全面性,明显违背人所共知的生活常理,严重违背人体自然生理规律,该意见书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遗漏重要相关事实,分析说明中主观臆断、妄加推测,结论表述错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第二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异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鉴定第三项造成肢体瘫痪、言语障碍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对病历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入院时血压正常,右侧肢体肌力3级、张力略低、腱肉反射略弱,基本属于正常状态,左侧肢体肌力尚可,张力尚可、腱肉反射尚可。4月26日病情明显好转,右侧肢体不随,左侧未予记载。出院时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151-108.右侧肢体肌1v级、肌张力低、腱反射弱,左侧还为3级、肌张力低。用药没错,但使用剂量过大。经原告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夏怀然、李达出庭接受质询。说明2012年4月20日为什么未予治疗是原、被告之间的问题,鉴定人无法解释。使用活血化瘀抗凝药物是否应当跟踪检查,一般规律是根据病情变化跟踪化验,有化验单,治疗2日后病情好转。鉴定报告中没有脑出血与原告情绪有关的字样。血压问题,原告入院时血压150-95,说明原告入院就有高血压,脑出血和高血压密切相关。用药问题,过度倾向和未予重视是专家会诊得出。原告的行为能力应是司法精神病鉴定范畴。关于诱发加重作用,桥脑出血对患者的肢体功能、语言障碍起诱发加重作用。原告质证认为,鉴定人回答不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没有完全回答关键性问题,请求重新鉴定。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因突发头晕,言语不清,双腿无力,咳嗽流口水等病状到被告处就诊,CT检查结论为:1、脑干梗塞;2、两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脑白区脱髓鞘改变。2012年4月23日,入被告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2012年5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2014年10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辽源市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金焕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辽源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金焕江的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3、辽源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金焕江病情加重的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参考均值为70%)。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提供的病历不完整,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辽源市中医院在对金焕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辽源市中医院的过错与金焕江的桥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3、辽源市中医院的过错对金焕江目前肢体瘫痪及言语障碍起到诱发加重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焕江现存在肢体瘫痪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焕江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人民币一千元;3、被鉴定人金焕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金焕江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脑桥出血及其后果,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鉴定的病历资料不完整,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准许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诉讼过程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应比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误工2年9个月,误工费为77943.28元(28343元×2年+2361.92元×9个月);2、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30天×2人);3、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4、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22274.6元×20年×80%);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酌定赔偿40000元;6、鉴定费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前鉴定费5000元,因该鉴定本院未采信,不予支持;7、医疗依赖费240000元(12000元×20年);8、评残后护理费396802元(28343元×20年×70%);9、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1129854.28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338956.28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关,是经司法鉴定确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服、被告对诉讼过程中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中医院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金焕江各项经济损失338956.28元;二、驳回原告金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2元,由被告负担6384元,原告负担5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