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北密新路集和堂医馆向南右转弯时,与郑某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浑身酒气,民警遂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醇含量为287.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吕某、郑某等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北密新路集和堂医馆向南右转弯时,与郑某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浑身酒气,遂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醇含量为287.36mg/100ml。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13时1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其自己的豫a×××××号尼桑白色轿车由西向东从其家里出来右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后对方女司机报警,其被民警带到交警大队。并证实其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被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吊销了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13时10分左右,其驾驶豫a×××××轿车沿北密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集和堂门口路段时,车的右后侧被后方尼桑车辆撞到。对方车辆司机下车后其感觉他喝酒了,便打电话报警。并证实其有机动车a2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a×××××轿车是其自己的车。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中午,其和黄某到赵某家办事,中午在赵某家吃饭时喝了白酒。之后其和黄某步行走了。当其步行到北密新路时,看到赵某驾驶一辆轿车到北密新路右转弯时,与一辆同向的轿车发生相撞。并证实其三人共喝了一斤八两白酒。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中午,其和吕某二人在赵某家中饮酒,三人共喝了一斤八两白酒,赵某喝了大��半斤白酒,之后其和吕某先离开。后来其听说赵某又开车出事了。5.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13日,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赵某进行血醇检测,检测结果为287.36mg/100ml。6.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0.收到条,证实郑某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赵某修车费用1000元。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