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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佳、王林燕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王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佳。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林燕。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云亭,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佳、王林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0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佳、王林燕于2014年12月4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立平偿还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2、判令王立平、袁萍、陈源以其各自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房产承担保证责任;3、李献斌、赵伟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河北省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刘佳、王林燕的起诉不予受理。刘佳、王林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认定本案与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王立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系同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2、同一主体的不同行为应区别对待,本案纠纷不涉及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诉权。本案二审中,刘佳、王林燕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诉讼请求申请》,申请撤回要求王立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刘佳、王林燕已申请撤回对王立平的起诉请求,该申请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刘佳、王林燕起诉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显示,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刘佳、王林燕起诉本案担保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在刘佳、王林燕撤回要求王立平偿还借款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刘佳、王林燕诉请本案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