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林XX,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原告和被告王XX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7月19日生下儿子,名叫林XX,于1990年11月10日生下女儿,名叫王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大男子主义,经常外出,不顾家中事务,生活上和经济上都要依靠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真正职责,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王XX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林XX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4、(2013)漳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林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XXX),于1988年7月19日生育一子林XX,于1990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王XX。2011年8月,被告王XX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林XX曾于2013年1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并于同年5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林XX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8月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分居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05元,由原告林XX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