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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宋某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屈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2009年5月2日依农村风俗典礼后同居,2009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份生育儿子屈某昂,现年3岁。因原、被告系网聊相识,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闹矛盾。被告不信任原告,不让原告回娘家探亲,双方自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来往。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情况、典礼情况、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告心里没有儿子,也没有来看过儿子,自孩子十一个月时,原告走了后再没看过儿子,原告在外面胡搞,根本没有资格抚养儿子。被告要求原告给儿子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原告能同意,被告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一次。被告为抗辩原告且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在外面胡搞,应当对儿子承担精神损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上所显现的男子是其与被告分手后新交的男朋友。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双方当庭陈述及以上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2009年5月2日典礼同居,2009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屈某昂,儿子现随被告共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农历三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存于被告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2013)南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自愿典礼同居并补办了结婚登记且生育一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化解双方的矛盾,导致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子女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被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待有证据后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儿子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屈某昂由被告屈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宋某某应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婚生儿子屈某昂抚养费3135.88元,自2015年始给付至2030年止;原告宋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到儿子住处探望婚生儿子屈某昂,被告屈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宋某某探望。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