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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因栖霞市亭口镇亭口村村民王某2014年5月19日早晨与其干妈刘均香发生厮打,同日11时许,姜某伙同李培宁、张胜军等人在王某家门口与王某夫妇在再次发生厮打,姜某持铁锹将王某的左肩部打伤。2014年8月28日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左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车瑞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姜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