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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缺席)法定代表人滕万陆。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委托代理人姜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各种燃气管材的公司,被告是生物能源公司,原被告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燃气管材。截止2010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31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2012年10月7日,被告承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但时止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偿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316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先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按被告所需的型号、数量先后供货给被告管材,总货款为168318元,被告收货后未给付货款。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向被告要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168318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再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年底偿还欠款。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促成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项目经理还款承诺、企业信息查询卡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燃气管材,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2010年10月12日被告在欠据中确认了所欠货款的金额,2012年10月7日被告项目经理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确了还款的时间。被告经合法传唤并未出庭就货款的偿付情况进行答辩,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3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逾期偿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明确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因此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68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有出庭质证并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的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欠款168316元;二、被告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8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辽宁森然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