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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黑子与王旋、任力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黑子,王旋,任力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张黑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旋。被告任力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码1301051965********。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黑子与被告王璇、任力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黑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璇、任力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黑子诉称,2014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璇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700米处时,与李荣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荣秀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了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处理。请求判令被告王璇、任力江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17.6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369.6及伤残赔偿金。原告张黑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黑子的身份证。2、2014年8月24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璇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左转行驶的李荣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黑子和李荣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王璇驾驶机动车所载人数超过核定的载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危险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荣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为由,认定王璇、李荣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璇的驾驶证。冀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张黑子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本各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双肺肺炎、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低蛋白血症。5、李荣秀的门诊病历本一份,李荣秀行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河北医大二院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门诊费共计648元。6、原告张黑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河北医大二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3张,门诊费共计3513.21元。住院费单据一张,住院费150249.74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住院40天。7、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单据1张,放射费、检查费共计1230元。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系原告做伤残鉴定时的鉴定、检查费。8、2015年3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冀医一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C038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黑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璇、任力江没有答辩。被告王璇、任力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黑子第一次起诉后进行了调解,调解内容为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张黑子药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其中不包括伤残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再主张误工费,被告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伤残鉴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伤残鉴定需庭后请示公司,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认可5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璇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左转行驶的李荣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黑子和李荣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4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璇驾驶机动车所载人数超过核定的载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危险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荣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为由,认定王璇、李荣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导致原告张黑子和李荣秀受伤,李荣秀花治疗费648元,原告张黑子花医疗费153762.95元,住院40天。伤情为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双肺肺炎、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低蛋白血症。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系原告做伤残鉴定时的鉴定、检查费。2015年3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冀医一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C038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黑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放射费、检查费共计123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黑子与李荣秀共同起诉,要求被告王璇、任力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张黑子、李荣秀和保险公司、任力江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二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共计15000元。二人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另行与王璇、任力江协商,张黑子的伤残赔偿另行解决。现张黑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王璇、任力江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在审理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黑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元为清。本院制作了调解书。本院认为,王璇驾驶机动车所载人数超过核定的载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危险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荣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王璇、李荣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璇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承当赔偿责任。王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王璇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因原告是非机动车一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王璇赔偿70%。原告没有提供任力江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的证据,对其要求任力江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张黑子和李荣秀的医疗费损失数额远大于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二人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赔偿二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共计15000元,没有分清二人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这次李荣秀没有起诉,李荣秀向本院出具证明,自愿放弃了赔偿的的权利。审理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黑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元为清。本院制作了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张黑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王璇、任力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原告张黑子的医疗费共计153762.9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剩余143762.95元,应当由被告王璇赔偿70%,为100634.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璇赔偿原告张黑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634.1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