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前双方忙于打工,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喜欢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2月,原告上夜班回到出租房中不见被告,原告四处寻找几个月均未找到人,一年后得知被告与一名工友走了,并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已分居6年,被告在此期间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儿媳的责任,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之间互不往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甲,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刘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刘某甲(1998年6月20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