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孟某某,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淮阳县刘振屯乡。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淮阳县刘振屯乡。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9月21日生育长女赵某甲,1998年4月16日生育次女赵某乙,2005年2月2日生育长子赵乾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且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二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痛苦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9月21日生育长女赵某甲,1998年4月16日生育次女赵某乙,2005年2月2日生育长子赵乾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家庭索事生气,分屋居住多年;2014年农历7月,赵某某过完生日后的第二天称出去转几天,至庭审当日未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分屋居住,又于2014年农历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缘由原告并未说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培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