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汉斌与陈荣金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斌,陈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郭汉斌,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杭县。被告陈荣金,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郭汉斌与被告陈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汉斌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工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荣金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汉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荣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日向郭汉斌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利率的2倍计算,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陈荣金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汉斌与被告陈荣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荣金归还原告郭汉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汉斌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