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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恩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智卫强,均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卫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郑发动驾驶豫P×××××号车辆在太仓市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浏翔公路与李近跃驾驶的沪B×××××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李近跃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经太仓市公安交通巡警大队认定,郑发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近跃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号实际车主即原告上海公司赔偿给货主上海展帝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0154.87元。郑发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均不计免赔。原告向各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货物损失等19825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口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明显偏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申明及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沪B×××××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上海公司,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被告周口公司的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送货单、货损价格评估报告书、损失确认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因运输它人货物,支出货物损失150154.87元。证据六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货物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七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修车票据二份,证明沪B×××××号车辆损失121408元。证据八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车损支出鉴定费2800元。证据九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六、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损失是后来添加的,是否是真实情况无法确定,我公司未对货物进行定损。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过高,从评估照片中显示钢材还可以使用,不应当按照全损来认定;原告与货主是运输关系,原告是否实际赔偿给货主,我公司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根据我公司定损车损为3万多元,既是相差也不会相差3倍,保留对车损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被告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3时17分许,郑发动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公司的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浏翔公路变道过程中与李近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上海公司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其驾驶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李近跃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近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经上海丹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21408元;经李近跃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为121408元,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是上海展帝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出库的价值301273.8元的冷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上海公司向上海展帝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0154.87元;该批受损货物经李进跃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冷板价值为12788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施救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支出施救费5000元。豫P×××××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及施救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有鉴定部门鉴定及原告实际向汽车修理厂家支出的修理费用,权利人出具了合规的修车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150154.87元是单方面的,带有主观性;而鉴定机构是依据法律、法规,综合市场等方面客观作出的结论,故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应依据鉴定机构鉴定为定案标准,计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7889元。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项目下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货物损失共计182667.9元【货物损失127889元+鉴定费5800元+车辆损失121408元+施救费5000元-2000元)×70%+2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