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史淑芬与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芬,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史淑芬。委托代理人罗明、王慧,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淑芬与被告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120000元/年。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54000元(利息按96000元/年标准,自借款之日始至起诉之日至,扣除已付的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王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不应由被告王霞承担。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王霞的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因被告王霞与案外人张建华已达成债务承担协议,且原告史淑芬也已认可,故该借款应由张建华承担。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鹿泉市新禾野商贸有限公司及张建华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借钱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及案外人张建华共同鼓动被告王霞参与直销投资,被告向原告的出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日,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的卡上转款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20000元/年。一年后,被告王霞偿还原告20000元,后案外人张建华又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建华就剩余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王霞收到原告史淑芬40万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4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利息的数额。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收条一份,收条的收款人为王霞,收条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40万元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张建华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明落款为张建华,说明张建华不是债务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收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内容而言,收条载明的借期半年,利息一年付清,原告认为,该话的真实意思为借期半年,但相关利息在借期满后一年内还清。原告按一年主张利息违反了主物、孳息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该收条对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张建华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8日、2013年3月18日,此时,被告已从鹿泉市新禾野商贸有限公司撤股,相关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张建华。张建华向原告书写的两份证明,原告无异议,说明原告对张建华承担原王霞应承担的债务无异议,否则张建华不应当向原告书出具证明,原告也不会提供相关材料。落款载明是证明人,但张建华其实已成为实际债务人。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我与王霞、张建华三人成立了公司时,借了史淑芬40万元。原告史淑芬带我们做金日产品的直销,她是上线,我们没有钱,她答应借给我们。名义上王霞(借款)打条,实际上(款)是用于公司,公司成立没几天就倒闭,倒闭时的债权、债务都归了张建华。提交鹿泉区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建华、王某所成立公司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6日,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后。提交鹿泉市新禾野商贸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认可诉争40万元系公司债务与王霞个人无关。提交鹿泉区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霞于2011年8月10日从该公司退伙。通知书17页显示:与张建华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建华,负责清偿转让方(王霞)应承担的债务。张建华写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张建华开始履行债务承担义务。提交电话录音(当庭播放)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认可张建华承担了王霞的债务,且接受了张建华的清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工商档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董事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张建华、王某的名字象一个人书写的。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张建华的借据,原告没有见过该借条,借条应当向债权人出具。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说明债权人是谁,债务金额是多少,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听不清电话录音的声音,不是我的声音。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陈述如下:原告认为,收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数额,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诉状中的利息,计算到了2015年3月9日。被告认为,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意见同被告对欠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的卡上转款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被告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4倍,应按照法定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不能提交该款注入鹿泉市新禾野商贸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该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依据鹿泉市新禾野商贸公司董事会决议,在被告王霞、王某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由张建华所有和承担,但董事会决议并没有说明鹿泉市新禾野商贸公司的债务包含该借款,不能证明鹿泉市新禾野商贸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债务,且债务承担应需债权人同意,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主张由鹿泉市新禾野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淑芬借款400000元,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3月10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