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细根与邱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根,邱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李细根,男,1972年3月29日生。被告邱小平,男,1986年4月25日生。原告李细根(下称原告)诉被告邱小平(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模板工作,双方就原告的报酬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时承诺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款项。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5512元,被告同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7.6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949.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木工。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512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243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雇请,为其建筑工地做木工,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25512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细根劳务费二万五千五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细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邱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志刚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