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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兵开设赌场罪,刘兵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2009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0年9月2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兵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祥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开设赌场1、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刘兵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罗溪东街79号,设置一机位“线牌机”4台、一机位“老虎机”1台以及八机位“打鱼机”1台,用于赌博活动,并雇用唐某、邵某负责上分、退分。2013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游戏机以及赌资人民币1600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系赌博机。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兵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同仁苑38-3号,设置六机位“捕鱼机”1台、六机位“飞禽走兽机”1台、一机位“斗地主机”3台以及一机位“苹果机”1台,用于赌博活动,并雇用张某、邹某甲负责上分、退分。2013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游戏机以及赌资人民币50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系赌博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邵某、张某、邹某甲、谢某甲、戴某甲、陆某甲、吴某、潘某、丁某、顾某甲、查某、洪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乙、束某、廖某、谢某乙、陈某、谢某丙的证言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车辆运行轨迹等。(二)敲诈勒索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兵在本市新北区薛家镇等地,先后3次采用言语、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顾某甲等人出具借条并索要钱款,借条金额共计人民币343800元,其中索得现金人民币3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兵在本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东坡浴室旁无名游戏室内,采用上述手段,逼迫被害人顾某甲写下人民币338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刘兵持该借条至被害人顾某甲家中,向被害人顾某甲及其父亲顾国某得现金计人民币33000元。2、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刘兵在本市新北区薛家镇玉龙路玉龙桥上,采用上述手段,逼迫被害人邹某甲写下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3、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兵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罗溪东街79号无名游戏室内,采用上述手段,逼迫被害人廖某写下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又采用上述手段,逼迫被害人张某写下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某甲、邹某甲、张某、廖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乙、顾某丙、陆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借条复印件,录像光盘、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兵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兵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能得逞,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兵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刘兵上诉称,没有经营游戏室及威逼他人写借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兵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兵敲诈勒索犯罪中部分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兵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兵提出没有经营游戏室及威逼他人写借条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辩解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华东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