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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敬业酒店有限公司,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敬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1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100号。上诉人河北敬业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不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地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不论合同性质是否系承揽合同,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