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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孔海涛、赵秋霞等与杨令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涛,赵秋霞,杨令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孔海涛,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赵秋霞,女,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令胜,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4543-9。负责人史江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创展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孔海涛、赵秋霞与被告杨令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令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涛、赵秋霞诉称,2014年6月10日9时45分,被告杨令胜驾驶车牌号为鲁R×××××三轮汽车沿孙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店村公路口左转时与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孔维振(本案原告之子)相撞后致孔维振死亡,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兰公交【2014】第17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令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令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杨令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将保留相关追偿权利;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付,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范围,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45分,被告杨令胜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孙红公路行驶至兰考县孙红公路与小宋乡郭店村交叉口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孔维振无证驾驶的豫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损坏,孔维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令胜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孔维振系农村居民。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18838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4】第178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令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维振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三轮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但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对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169506.8元(8475.34元×20年)。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中的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中的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由被告杨令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牛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