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莫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xx市,汉族。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鲁晓谦、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SUZUKI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600M路段处时,因逆向行驶,其所驾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一驾驶的新B-J2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一当场死亡,李××摩托车后座乘车人王×二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归案后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一的家属及被害人王×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一的家属及王×二均对李××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三份)、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魏××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王×一的家属及被害人王×二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足见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佩君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