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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范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谭范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力鑫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范利,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范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谭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朝、谭范模到庭参加诉讼、于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朝、谭范模到庭参加诉讼,均由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供应项鸡和鸡蛋等农产品给被告的菜馆,被告经常赊账,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9419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193.4元及利息(利息以9419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谭范利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核实和签名,故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除了2014年3月31日的销售单有被告签名外其余都没被告的签名,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特别是:1、2013年11月14日金额为301元的销售单、15日金额为30元的销售单、18日金额为309元的销售单、28日金额为37元的销售单;12月23日金额为726元的销售单、29日金额为28.8元的销售单;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1291元的销售单、21日金额为474元的销售单、29日金额为732元的销售单;2月18日金额为640元的销售单、26日金额为1639元的销售单;2014年2月23日金额为30元、870元的销售单2张,4月11日金额为1326元的销售单、16日金额为1078元的销售单;6月22日金额为880元的销售单;7月9日金额为1144元的销售单,以上这些销售单合计11535.8元,请求法庭予以排除,因为以上这些销售单没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有签名的却无法核实真正的签收人。2、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250元的销售单;9月5日金额为1033元的销售单、9月28日金额为1052元的销售单;10月7日金额为11元的销售单;以上这些销售单合计2346元,请求法庭予以排除,因为以上这些销售单在备注一栏已注明收现,也就是已经收了现金,但又人为划掉,其认为该部分的销售单已付款。3、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30元的销售单;7月14日金额为50元的销售单;8月14日金额为302元的销售单,合计382元,请求法庭予以排除,因为以上这三张销售单收款人已签名,表明被告已付款。4、2014年2月15日金额为54.6元的销售单;请求法庭予以排除,因为开票人为黎剑森,其系菜馆员工,是没资格为原告开票的。2014年5月20日金额为200元的销售单,请求法庭予以排除,因为没有开票人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2014年5月11日金额为1261元的销售单,请求法庭予以排除,因为备注一栏没有标注有未付,其认为已付款了。全部结算清楚。三、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销售单客户名称一栏签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黎力鑫后面标注农家菜馆,其有理由相信涉案菜馆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黎力鑫共同出资经营的,对于经营期间产生债务依法应二人共同承担。四、在涉案菜馆经营期间,原告常到菜馆招待客户、朋友,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共欠被告餐饮费32755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贵港市港北区港丰农家菜馆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向被告经营的菜馆提供鸡、蛋等农产品,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于原告提供的送货销售单上签收,此后,原告持销售单向被告追索货款,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货款,经原、被告核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共150张,合计金额为94193.4元,其中有13张合计金额为7765.8元的销售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无人签收;有4张合计金额为3770元的销售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有“寿”字样签名,原告称签收人系被告的厨师“李家寿”的简称,经本院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被告的员工工资表,被告确实雇有名为“李家寿”的员工,有2张合计金额为352元的销售单“收款人”处已签名,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30元的销售单,“收款人”处有签名,但已划掉;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250元的销售单,“备注”处原书写“收讫”,后改为“未付”,可较明显看出系同一时间书写,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1052元的销售单,“备注”处原来为“收讫”,此后改为“未付”;可较明显看出书写“未付”的时间在后,其余销售单均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销售单、本院到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港丰农家菜馆工资表、员工证明、保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来往的销售单据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其提交了150张合计金额为94193.4元的销售单予以证实,其中有13张销售单合计金额为7765.8元无人签收;2张销售单合计金额为352元的销售单已有人签收;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1052元的销售单,“备注”处由“收讫”改为“未付”,因其可较明显看出书写“未付”的时间在后,本院认定系原告事后改动,不能认定为被告未付款,上述销售单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销售单本院不予认定,依法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4张合计金额为3770元的销售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有“寿”字样签名,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签收人为“李家寿”,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30元的销售单,“收款人”处有签名,因其已划掉,本院采信原告辩称其为笔误的意见,应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250元的销售单“备注”处由“收讫”改为“未付”,因其可较明显地看出系同一时间书写,本院采信其为未付款;关于被告对销售单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举证的销售单部分存在有改动、开票人空白或开票人为被告的员工等瑕疵,但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前姐夫,双方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持有并提交被告或其员工签收原告的货物的销售单,已可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相应货物,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付款或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扣除依法不能认定的销售单,其余销售单合计金额为85023.6元,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依法可以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院支持其中的85023.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按法律规定可诉请被告自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8502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经营的餐馆系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所示,被告经营的餐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主张该餐馆系合伙经营,在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餐馆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外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其餐馆消费产生32755元,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范利支付货款85023.6元给原告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二、被告谭范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50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港丰农牧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谭范利负担1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