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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家莲、吴某甲等与米保珠、徐宪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莲,吴某甲,吴某乙,米保珠,徐宪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胡家莲,聊城润泽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吴某甲,学生,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胡家莲,女,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吴某甲之母。原告吴某乙,学生,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胡家莲,女,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吴某乙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保珠,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宪超,市民,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东户。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家莲、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米保珠、徐宪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被告米保珠及徐宪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胡家莲带着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在小区内绿化带台阶上面行走时,被告米保珠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宪超名下的鲁P×××××号轿车因错将油门当做刹车,突然驶上台阶,从后面将三原告撞伤。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9666.47元,包括原告胡家莲的经济损失153737.28元(医疗费23770.11元、护理费18028.43元、误工费179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5.60元、交通费1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15724.19元(医疗费53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989.12元、交通费1044.50元)、原告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0元,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米保珠、徐宪超承担。被告米保珠、徐宪超均辩称,被告米保珠与被告徐宪超系母子关系,米保珠借用徐宪超的轿车发生的本次事故,米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米保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2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预留份额,超出强险的原告经济损失涉及到医疗费范围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总额的15%;鉴定费等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胡家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家莲及吴某甲的身份证明、原告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三原告的身份及之间的关系。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被告米保珠驾驶失误造成原告胡家莲、吴某甲、吴磬伸及刘静等共计六人受伤。3.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X光拍片急症报告单、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拟证实该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证实该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23770.11元。5、聊城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认购协议书、山东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兆河的商品房入住通知书、聊城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聊城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及新区办事处新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实该原告所居住楼房的购买人系吴兆河,该原告自2007年3月20日一直在此处居住。6、2010年5月30日聊城市润泽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与该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该原告的误工证明、2013年3月至5月份员工工资表,拟证实双方所签订合同期为4年,每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该原告自2010年6月1日工作,2013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单位未发放工资,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400元。7、护理人员吴兆河的身份及户籍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该护理人员系该原告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8、交通费单据,拟证实该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619元。9、2013年6月24日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养品票据,拟证实购买营养品支出2000元。10、胡邦立和方呈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汉滨区大同镇全胜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全胜村村民胡邦立出生于1953年9月24日,方呈存出生于1952年5月7日,胡邦立和方呈存生育了胡家莲和胡家勇。11、2013年11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胡家莲损伤致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经临床治疗愈合后现遗有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经计算,其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丧失18.5%,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原告吴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学生证,证实其系聊城二中学生。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拟证实该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单据,证实该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支具费共计5330.57元。3、护理人员李怀彦的身份证明,拟证实该护理人员系农民。4、交通费及饭费单据,拟证实该原告共计支付了1000余元。5、2013年6月18日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营养品票据,拟证实购买营养品支出1000元。6、2013年11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吴某甲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左右。原告吴磬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拍片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证实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5元。被告米保珠、徐宪超提交了其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及收条两张,拟证实其持证驾驶允许上路的被告徐宪超所有的肇事轿车,分两次给付原告胡家莲丈夫吴兆河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拟证实其在原告住院时电汇给聊城市人民医院现金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意见如下:原告胡家莲××评定过高,未提交银行收入凭证不能证实其收入,护理人员吴兆河的收入不固定,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胡家莲的父亲尚未满60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最终确定××等级的基础上以每级别1000元为基础;原告吴某甲购买支具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无司法鉴定支持;原告胡家莲、吴某甲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两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被告米保珠、徐宪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未收到该被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米保珠、徐宪超表示不清楚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米保珠与被告徐宪超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胡家莲带着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亚大怡景花园小区内绿化带台阶上面行走时,被告米保珠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宪超名下的鲁P×××××号轿车自该小区外出,因驾驶失误将原告胡家莲、吴某甲、吴磬伸及刘静、姜立新、宋东华撞伤。被告米保珠借用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家莲受伤当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气胸,4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对症药物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继续佩戴颈托。该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19622.52元、门诊费用4147.59元,共计23770.11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吴兆河护理,该护理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业。2013年6月被告米保珠分两次给付吴兆河医疗费共计10000元。同年6月24日该原告在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营养品支出2000元,并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用。另查明,胡邦立和方呈存生育了原告胡家莲和胡家勇,胡邦立出生于1953年9月24日,方呈存出生于1952年5月7日,系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全胜村九组人。原告吴某甲受伤当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日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闭合性第跖骨骨折,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支具固定2个月,不能负重,具体去除支具固定时间由复查医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加强营养和护理,对症消肿治疗,不适随诊,每2周复查一次。该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3969.87元、门诊费用910.70元,共计4880.57元;住院期间由李怀彦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农民。2013年6月18日该原告在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营养品支出1000元,同年6月19日在聊城宏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踝关节支具一个,花费450元。并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用。原告吴磬伸受伤当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伤,支出医疗费20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胡家莲和吴某甲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685号、686号鉴定意见书,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家莲损伤致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经临床治疗愈合后现遗有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经计算,其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丧失18.5%,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甲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左右。原告胡家莲为其和吴某甲支出了鉴定费共计3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受伤者刘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7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6751.3元、护理费15090.56元、××赔偿金1243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7元、车损255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总计244200.26元;给姜立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误工费3614.16元、护理费981.15元、交通费189元、车损555元、鉴定费2600元;给宋东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6.3元、误工费110.96元、交通费20元、车损210元,总计1307.26元。本院认为,被告米保珠借用被告徐宪超的轿车自三原告居住的小区内驾驶外出时,因操作失误将步行的三原告及刘静、姜立新、宋东华撞伤,后被告米保珠给付原告胡家莲医疗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米保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被告米保珠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米保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宪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米保珠予以赔偿,但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超出被告米保珠应承担部分原告胡家莲应予以返还。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6人人身受伤及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家莲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7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意见,并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吴兆河从事道路运输业证据充分,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收入,该项费用共计18028.43元(168.49元/天×107天)。4、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3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该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止,故该项费用共计17792.8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确定,酌定500元。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酌定1800元;7、××赔偿金,包括该原告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该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赔偿金,共计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死亡或造成伤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造成由其抚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该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系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吴某甲、吴磬伸及原告胡家莲的父母胡邦立和方呈存是依靠原告胡家莲抚养的被抚养人,原告吴某甲、吴磬伸的抚养人系原告胡家莲和吴兆河,胡邦立和方呈存的抚养人系原告胡家莲和胡家勇,经依法计算,该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两项共计8500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家莲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304.95元。原告吴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5330.57元,包括住院费用3969.87元、门诊费用910.70元和支具费450元。该原告病案中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的内容,证实其系遵医嘱购置的踝关节支具,故其诉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7989.12元(110.96元/天×72天)。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酌定900元。5、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29.69元。原告吴磬伸的损失有医疗费20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原告胡家莲的经济损失26980.11元(医疗费237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为34%,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6590.57元(医疗费53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为7.7%,原告吴某乙的经济损失205元约占该项下比例为0.3%。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家莲3400元(34%×10000元),赔偿原告吴某甲770元(7.7%×10000元),赔偿吴磬伸30元(0.3%×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胡家莲的经济损失122324.84元(误工费17792.81元、护理费18028.43元、××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为36.5%,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8139.12元(护理费7989.12元、交通费15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为2.45%。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胡家莲的损失为40150元(36.5%×110000元),赔偿原告吴某甲的损失为2695元(2.45%×110000元)。原告胡家莲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05754.95元(152304.95元-3400元-40150元-3000元)、原告吴某甲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1264.69元(14729.69元-770元-2695元)、原告吴磬伸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75元(205元-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家莲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米保珠承担,应在被告米保珠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胡家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家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5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6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磬伸医疗费3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家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等共计105754.9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264.69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磬伸医疗费175元;七、被告米保珠赔偿原告胡家莲鉴定费3000元;八、原告胡家莲返还被告米保珠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九、驳回原告胡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原告胡家莲承担50元、被告米保珠承担364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