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聂传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传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传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传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传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传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被告人聂传俊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聂传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凌晨,李某生(另处)闻听女友谢0英与被害人熊某在合肥市淮河路江淮大戏院门口的车内单独在一起聊天,心生嫉恨,遂邀约被告人聂传俊和刘0虎(已判决)、李0银、杜0中(以上二人均另处)赶至江淮大戏院门口,李0生将熊某叫下车后,与刘0虎等人一起对熊某拳打脚踢,聂传俊持刀砍熊某胳膊、后背及大腿等处,致其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作案后,聂传俊等人逃离现场,熊某独自到医院接受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聂传俊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于2015年1月9日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1年6月,被告人聂传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传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熊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证人刘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庐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聂传俊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传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传俊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传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