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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刘某,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2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子刘某,现年36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分居将近三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2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子刘某,现年36岁。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其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为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家庭。原告虽然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