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益华与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华,王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益华。被告王倩。原告张益华诉被告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由审判员沈中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2日清偿。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清偿,则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至今被告未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倩未提交答辩状和任��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2日清偿。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清偿,则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否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条是承载借贷关系重要凭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民间借款合约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支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其二,依常理,任何一个有理智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向相对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被告王倩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不可能无故地向原告出具载有义务内容的借据,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三、被告王倩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原告诉请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既违背了有约必守的合同精神,亦损害了原告预期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在于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当事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或基本相当,即损益相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明显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利益,酌定被告以借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准,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益华借款人民币525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4.7‰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判决明确的还款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王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审判员 沈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尧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