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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天誉城门口一辆1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苟某某不备,盗得其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