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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6时20分许,驾驶川MT1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43Km+200m处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横穿公路的行人江某某撞倒至左侧另一车道。随即同向行驶的徐某乙驾驶的渝CFP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倒地的江某某相挂、擦,致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车祸致双侧肋骨骨折及双肺广泛性挫伤、肝脏碎裂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江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举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达成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死者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