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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窦宏文、鲍俊霞、庞政兵、姚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窦宏文,鲍俊霞,庞政兵,姚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窦宏文,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鲍俊霞,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庞政兵,男,汉族,现年50岁,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姚彦,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胜利与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庞政兵、姚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姚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庞政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窦宏文和鲍俊霞(他们是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但窦宏文和鲍俊霞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为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担保人庞政兵对上述借款担保10000元,担保人姚彦对上述借款担保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窦宏文和鲍俊霞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庞政兵、姚彦也未向原告清偿各自担保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82888元,要求被告庞政兵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彦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庞政兵未答辩。被告姚彦辩称:2012年2月27日,窦宏文和鲍俊霞向王胜利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其中的30000元是利息,当时他们给王胜利写借条的时候写成了借款1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其当时给窦宏文和鲍俊霞担保了该笔借款中的3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腊月20日,也就是2013年1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因为在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债权人王胜利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所以其对上述借款中所担保的30000元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另外,当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其签的名字是姚艳,但是其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姚彦,不过该笔贷款中的30000元确实是其担保的。原告王胜利为支撑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窦宏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窦宏文尚欠其100000元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为3分以及庞政兵担保100000元、姚彦担保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彦对借条的真实性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庞政兵、姚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胜利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胜利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庞政兵、姚彦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窦宏文、鲍俊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能够证明被告庞政兵、姚彦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对于该书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王维新要求被告窦宏文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60000元利息,表示放弃22888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宏文和鲍俊霞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但窦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为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担保人庞政兵对上述借款担保10000元,担保人姚彦对上述借款担保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窦宏文和鲍俊霞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庞政兵、姚彦也未向原告清偿各自担保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向原告王胜利出具的借条系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300元,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本院仅支持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对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为100000元×6.15%×4×1213天÷360天=82888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利息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遵循。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应当进行答辩举证,可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窦宏文、鲍俊霞的不作为视为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事实。被告庞政兵、姚彦在借条上签字各自承担其中100000元和30000元的担保责任系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7月31日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宏文、鲍俊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60000元,共计160000元;保证人庞政兵、姚彦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窦宏文、鲍俊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永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