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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乐业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乐业县人民政府,张某某,逻沙乡太坪村某某村民小组,张某,逻沙乡九龙村某某村民小组,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业县城。法定代表人李艳花,县长。委托代理人韦金杏,乐业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显智,乐业县调处办干部。第三人逻沙乡太坪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某某,组长。第三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某。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某,组长。第三人杨某。原告杨某某不服乐业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林,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杏、黄显智,第三人某组负责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贵、第三人张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艳花因事缺席、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某、第三人杨正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第三人某某组与第三人某组及村民张某、张某某争议地地名统称为“大某”(某某组称“后头湾”),地类属林地,面积406亩。位于瑶山屯居民点东南面约100米处。争议地四至界为:东面以电筒弯沟(某某称“水沟弯”)为界;南面杨家河沟(某某称“滴水岩坎”)为界;西面以冉家弯沟为界;北面以瑶山大梁为界接至东面闭合。争议地北部有某某组村民杨某某种植的茶叶约200亩,杨某种植的杉木约150亩,为2008年至2009年所种,其余为自然杂木林。1954年土地改革时,凌乐县人民政府曾发予某某组村民杨春元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记载有座落于瑶山村屯,地名“后头湾”,种类“木场”,块数“一块”,亩数“四亩”,四至:东冉大保,南李志,西李志,北张云寿。60年代初期土地调整时,现争议地划归某集体所有,明确规定为水源山林管理保护,不给开发。1981年5月5日,乐业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某生产队山界林权证,水源林一栏地名“大某”,四至界为东:电筒弯过杨家河沟,南:杨家河沟为界,西:杨家河沟直上冉家弯登瑶山梁,北:从大瑶山梁过金家(弯)这边沟下到电筒塆。该四至界包含了全部争议地。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8日分别登记核发给某组村民张某、张某某户林权证,张某林权证编号:B450903308759,宗地号:04510090205GDYMSY050017,小地名“菜湾”,面积176.9亩,林种为防护林,四至为:东齐瑶山大梁分水岭;南齐责任地;西齐菜湾沟瑶山岭;北至茶叶地。张某某林权证编号B450903308758,宗地号:04510090205GDYMSY050016,小地名“金家湾”,面积101.5亩,林种为防护林,四至是东齐小洞界丁家湾界;南齐堰沟;西齐干沟直上分水岭至瑶山大梁分水岭;北至茶叶地。张某、张某某两户“菜湾”、“金家湾”四至界均处在现争议地四至范围内。总面积为278.4亩。现争议地自60年代初期为保护该地下游农田灌溉用水,集体明确作为水源林管理,尚未开发。2008年至2009年某某组村民杨某某、杨某开发“大某”种植茶叶、杉木,某组阻止遂产生开发地块的权属纠纷,至2012年4月10日,县政府调查组召集相关代表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原争议地范围变化为现争议地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政处字(2014)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逻沙乡“大某(后头弯)”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调查报告,证明调查组书面向县政府汇报案件调查情况;3、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逻沙乡“大某(后头弯)”林地权属纠纷一案处理意见会议纪要批复,证明县政府集体会议讨论本案的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作出批复;4、乐业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决定书送达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示意图,证明对争议地的现场勘验情况;6、张某某笔录,证实张某某的陈述;7、陈某某笔录,证实陈某某的陈述;8、杨某某笔录,证实杨某某的陈述;9、调解笔录,证实本案经过调解;10、张某某等4位群众代表申请书,证实张某某等4人向政府提出纠纷调处申请;11、某生产队《乐业县山界林权证》,证实某某村民小组1981年已取得争议地的所有权;12、甘田公社汉平大队某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证实某某村民小组持有《山界林权证》的记载内容与政府机关存档的原始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13、张某某、张某《林权证》,证实张某某、张某在争议地四至范围未扩大前已取得现争议地南面的权属凭证;14、乐业县林业局出具证明及附图,证实张某某、张某两户取得《林权证》四至处于现争议地的南面;15、某小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应属某组;16、某小组长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系某某村民小组长;17、杨某某、杨某《关于要求确保后头湾物权林地的报,证明杨某某、杨某向逻沙乡政府提出纠纷调处申请;18、杨春元《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杨某某等人以此为证据主张争议地权;19、杨某甲证言,证明争议地历史上的赠与关系及演变情况;20、某某小组长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系某某小组长;21、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调解通知书,证实调查组已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权属纠纷的调解协商;23、第三人张某、杨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4、逻沙乡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示意图,证明逻沙乡政府曾组织当事人到原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25、逻沙乡调解笔录,证明逻沙乡政府曾对原争议地纠纷进行过调解协商;26、逻沙乡政府关于“后头湾(大某)林地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证明逻沙乡政府对本案调解未果,要求转县政府调处;27、逻沙司法所关于“后头湾(大某)林地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证明逻沙司法所对本案调查情况已向逻沙乡政府作书面汇报;28、逻沙司法所关于“后头湾(大某)林地纠纷的答复,证明逻沙司法所已向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29、逻沙乡政府《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逻沙乡政府已告知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限;30、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百政复决定(2014)第80号),证明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政处字(2014)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31、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证明乐业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处字(2014)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相关依据。原告诉称,一、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争议地“后头湾”开发种植经济林(杉木、茶叶),第三人出面阻止而引发纠纷。2010年3月第三人某某组代表张某某等4人向乐业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纠纷。2014年6月26日才作出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在争议期间,2010年7月8日乐业县人民政府就将争议地“莱湾”、“金家湾”(地名)记载在第三人张某某、张某兄弟的《林权证》,造成争议一方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获得政府认可的书证的支持,二、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1954年土地改革时期,凌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春元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和证明了早在五十年代原告祖父辈已经占有并经营管理使用争议地“后头湾”;虽然当时某某组和某某组都同属甘田公社汉平大队,但分属某生产队和大瑶山生产队,而争议地“后头湾”就位于大瑶山生产队的后山,而远离某生产队,因此,在这一历史时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争议地“后头湾”属大瑶山生产队管理使用是符合当时的历史事实的;八十年代初实行农村集体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和争议各方都承认,由于“后头湾”是水源林,作为防护林予以保护暂不与划分,甘田公社山洲大队、汉平大队、仁龙大队在内的都没有集体《山界林权证》存档,并且张汉成等九户1982年1月1日的《乐业县甘田公社汉平大队某生产队统一管理包干到户合同书》中也没有林业部分记载。相反证人杨某甲、周某甲等人均证实无论是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还是之后,“后头湾”争议地都在大瑶山及后来的某某组村集体及其村民的管理下使用收益,至纠纷发生时已经将近三十年。第三人某组及张某某、张某据以主张其权利的1981年5月5日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某组的《山界林权证》存在重大瑕疵,并且是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据此作出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明显主要证据不足。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和档案资料可以印证和辨别真伪;其次,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填写签发人员签字,没有政府审核用章;再次,该证据违背纠纷各方包括政府及第三人均认可的纠纷地属于水源林、防护林,出于保护的目的没有进行具体划分的事实,并且与张汉成等九户1982年1月1日的《乐业县甘田公社汉平大队某生产队统一管理包干到户合同书》中也没有林业部分记载的事实相矛盾。“后头湾(弯)”原来属于本组集体牧场,落实生产责任制划分自留山时没有划分到户,现被告将原告及其村集体管理使用收益了近六十年(从五十年代算起)的山林土地处理给远离争议地的某组,而且还造成未来二十年争议地仍然处于矛盾和不稳定状态的事实。综上所述,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政处字(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1、1982年某生产队统一管理包干到户合同书,证明1982年包产到户时,第三人没有林业部分的承包经营,争议地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1981年5月5日核发给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与县档案局保留的证书不符,系伪造;2、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1991年农业承包合同调整时,第三人没有登记,被告将争议地定义为第三人生产队没有事实;3、公众证明,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争议地不是林地而是熟土;4、李笃蝇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周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周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杨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某陈茂孝自留山证书;9、调解笔录;原告提交上列证据以证明起诉依据及主张林权的理由。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后头湾”(又称大某)属水源林地,作为防护林予以保护,未予开发。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杨某擅自对“后头湾”林地上半部分开发种植杉木、茶叶。本案第三人某小组阻止未果始引发纠纷。2010年3月18日某小组张某某等4位群众代表申请逻沙乡人民政府调处,逻沙乡人民政府及时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调查,调解协商未果。2012年2月20日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杨某2人向逻沙乡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逻沙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5日向乐业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后头湾”(大某)林地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要求县政府立案调处该案。2012年4月10日县政府派出调查组召集相关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后续开展调查取证、调解协商等相关工作。因调解、勘验等工作程序复杂,故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这并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对该纠纷从立案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用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二、本案第三人张某、张某某2010年7月18日取得“菜湾”、“金家湾”两地块林权证符合有关规定。“后头湾”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后,逻沙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示意图显示,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后头湾”整片林地的上半部分,即“后头湾”的北面,也是原告及杨某开发种植杉木、茶叶地块的四至范围,当时的争议地并未包含到“后头湾”林地的下半部分。2012年县人民政府对该纠纷立案调查后,于2012年4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原争议地四至才由北往南即“后头湾”下半部扩大至整片“后头湾”林地,涵盖了小地名“菜湾”、“金家湾”在内的林地。2010年全县推进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时,“菜湾”、“金家湾”不属争议地,张某、张某某依程序申请领取“菜湾”、“金家湾”林地《林权证》,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2014)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持有1954年凌乐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杨春元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面积4亩作为主要依据主张争议地权属,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该证系建国初期实行土地改革首次发予农民的土地证书,土地性质尚属私有。此后,国家对农民私有土地进行了改革,将农民私有化土地转化为生产队集体所有。该证书中记载的地名“后头湾”的四至、面积与争议地实际不符,况且乐业县人民政府已在为某小组1981年以颁发《山界林权证》的形式确定了现争议地的权属。因此被告未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作为本案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调解协商未果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作出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及庭审辨称。第三人张某某、张某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申请书,证明张某某2010年11月申请办理金湾、菜湾《林权证》;2、太平村民委2014年5月20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8月1日证明,证明争议地在大某水源林范围;3、党雄村民委证明,证明争议地中大某水源林;4、陈德晟证明;5、某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6、2010年4月21日纠纷地现场图;7、张某某、张某的《林权证》;8、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三人张某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杨正州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与不相符,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6、7及证人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本案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某生产队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虽然没有原件,但与逻沙乡政府存档的甘田公社汉平大队某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所举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某村民小组及村民张某、张某某争议的“大某”(地名统称,某某组称“后头湾”),地类属林地,面积406亩,位于瑶山屯居民点东南面约100米处。争议地四至界为:东面以电筒弯沟(某某称“水沟弯”)为界;南面杨家河沟(某某称“滴水岩坎”)为界;西面以冉家弯沟为界;北面以瑶山大梁为界接至东面闭合。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杨某在“后头湾”林地上半部分开发种植杉木、茶叶,第三人某小组阻止未果引发纠纷。2010年3月18日,某小组张某某等4位群众代表申请逻沙乡人民政府调处,逻沙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后头湾”整片林地的上半部分,即“后头湾”的北面,也是原告及杨某开发种植杉木、茶叶地块的四至范围,当时争议林地并未包含到“后头湾”林地的下半部分。2012年2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杨某申请逻沙乡人民政府调处,逻沙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5日向乐业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后头湾”(大某)林地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要求县政府立案调处该案。县人民政府立案后,于2012年4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原争议地四至才由北往南扩大即至“后头湾”下半部整片“后头湾”林地,涵盖了小地名“菜湾”、“金家湾”在内的林地。争议地北部有某某组村民杨某某、杨某2008年至2009年期间种植的茶叶约200亩、杉木约150亩,其余为自然杂木林。1954年土地改革时,凌乐县人民政府曾发予某某组村民杨春元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书记载有座落于瑶山村屯,地名“后头湾”,种类“木场”,块数“一块”,亩数“四亩”,四至:东冉大保,南李志,西李志,北张云寿。原告以持有1954年凌乐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杨春元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面积4亩作为主要依据主张争议地权属,60年代初期土地调整时,现争议地划归某集体所有,明确规定为水源山林管理保护,不给开发。1981年5月5日,乐业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某生产队《山界林权证》,水源林一栏地名“大某”,四至界为东:电筒弯过杨家河沟,南:杨家河沟为界,西:杨家河沟直上冉家弯登瑶山梁,北:从大瑶山梁过金家(弯)这边沟下到电筒塆,该证“水源林地名及四至”一栏记载的内容与在逻沙司法所存档的“甘田公社汉平大队某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记载的四至界包含了全部争议地。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8日分别登记核发给某组村民张某、张某某户《林权证》,张某林权证编号:B450903308759,宗地号:04510090205GDYMSY050017,小地名“菜湾”,面积176.9亩,林种为防护林,四至为:东齐瑶山大梁分水岭;南齐责任地;西齐菜湾沟瑶山岭;北至茶叶地。张某某林权证编号B450903308758,宗地号:04510090205GDYMSY050016,小地名“金家湾”,面积101.5亩,林种为防护林,四至是东齐小洞界丁家湾界;南齐堰沟;西齐干沟直上分水岭至瑶山大梁分水岭;北至茶叶地。张某、张某某两户“菜湾”、“金家湾”四至界均处在现争议地四至范围内,总面积为278.4亩,两户所记载林地的四至界在本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现争议地自60年代初期为保护该地下游农田灌溉用水,集体明确作为水源林管理,不能开发。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经调查、现场勘验,并经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即争议林地“大某(后头弯)”所有权处理归逻沙乡太坪村某村民小组所有,杨某某、杨某在现争议林地“大某(后头弯)”种植茶叶、杉木,林木权属无争议,杨某户已在争议地种植的杉木达到主伐年限20年(2009年至2029年12月30日)由杨某户进行杉木皆伐,杉木采伐完毕当年将林地交予某组;杨某某户已在争议地种植的茶叶,在杨某交林地给某组时,由杨某某将林地同时交予某组。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山界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效法律凭证,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某组持有的乐业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5月5日颁发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该证“水源林地名及四至”一栏记载的内容与在逻沙乡政府司法所存档的“甘田公社汉平大队某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其记载的四至界包含了全部争议地,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某组持有的证书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权处理给某组是依法有据,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某组村民张某、张某某两户于2010年7月18日取得《林权证》,所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在本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且纠纷产生后,2010年3月18日张某某等申请调处后逻沙乡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到现场勘查时、争议地没有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争议范围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是在2012年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政府到现场勘查时才扩大至张某、张某某的“菜湾”、“金家湾”四至界范围,故原告主张在争议期间颁发证书与事实不相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某组村民小组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是伪造,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某某组杨春元等6人共有持有1954年凌乐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面积4亩作为主要依据主张争议地权属,但原告未提供县政府颁发涉及争议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故其诉请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乐政撤决(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账号:60×××9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和民审 判 员  张林竹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治州第1页第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