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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宽道与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宽道,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孙宽道。被告田峰。原告孙宽道与被告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宽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宽道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田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宽道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田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有效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宽道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田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