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利、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利,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娜,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艺芳,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齐全,局长。委托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禹公司)与周利、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简称城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利原审诉称,由于金禹公司在我家门前1.2米处挖了深达1.5米的修路基底层,但未按照施工要求对周边设立任何拦挡,导致我于2014年6月23日下午2点12分回家从外开门时,被挖出来的土石带了一下,栽到1.5米深的地基里,我的头部重重地磕在地上,胳膊和手都不能动,其他部位也都摔伤了。家人找到工地施工人员,说不管,只能报警。后我就医,经诊断手臂处桡骨粉碎性骨折,不能手术,只能做固定性治疗。由于找不到施工负责人,我考虑经济条件放弃住院治疗。之后,我了解到门前所修的路归建设局,施工方为金禹公司。我多次找金禹公司索赔、城建局、金禹公司其相互推托。要求赔偿医疗费6119.42元、误工费18905元、交通费1519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金禹公司、城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金禹公司原审辩称,事发地是我公司通过有关部门办理封闭施工的合法施工现场,此地并非周利合法居住房产及合法经营场地,其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发生伤害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已通过媒体及现场发布道路施工公告事宜,周利应已充分了解到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却在此处逗留,系有重大过失方。并且周利在事发时呈醉酒状态,对其自身发生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周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建设局原审辩称,我局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议事件,发生地段已经由我局作为发包人,经公开招标,由本案金禹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该公司具有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我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14时52分,周利从外边欲回到其妻子无照经营的旺运食杂店,从外开门时,被金禹公司施工修路所挖出来的土石带了一下,栽到金禹公司所挖的地基里受伤。金禹公司是从建设局承包的该修路工程。事发后,周利报警,后于当日18时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之后周利于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3日、7月8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30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4日、11月12日陆续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周利于事发当日19时41分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周利因治疗支出医疗费5131.42元。医生开具休息诊断93天。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利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周利支出鉴定费用900元。周利系城市户口,至评残日年满63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利提供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志、报告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禹公司在施工修路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做拦挡措施,并且金禹公司在挖基底层后,明知造成周利出行不便,存在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周利行走时栽倒至基底层而受伤,对周利因此次伤害所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金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建设局作为工程发包方,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禹公司提出重新对周利进行伤残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利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周利因本次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131.42元,与实际病情相符,均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周利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周利所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完善,而且周利已达退休年龄,可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予以计算,结合其误工天数9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517.13元(25578元/365天×93天)。关于周利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周利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关于周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根据周利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已满63周岁的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3482.6元(25578元×10%×17年)。关于周利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损失900元,因该项费用确为周利进行鉴定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周利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周利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利医疗费5131.42元;二、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利误工费6517.13元;三、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利交通费200元;四、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利残疾赔偿金43482.6元;五、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利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周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请求重新鉴定。2、周利的伤害后果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发地是我公司通过有关部门及媒体和现场发布道路施工公告事宜,办理封闭施工的合法施工现场,此地并非周利合法居住房产及合法经营场地,其擅自进入施工场地,且其在事发时呈醉酒状态,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周利辩称,1、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金禹公司提到关于伤残级别鉴定在原审期间要求过,但是没有提供书面申请。3、金禹公司所称该房屋不是合法居住的房屋不影响造成伤害的结果,造成伤害的理由是金禹公司没有按照建筑法和施工管理条例对周边涉及到的居民住宅和居民进行公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封闭现场进行施工前的安全设施,所以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城建局辩称,原审判决中关于城建局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案的伤害与城建局无关,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上诉人金禹公司是否尽到了施工人的防范义务的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案件事实认为,在本例事故中,周利受伤系在金禹公司施工工地,施工人金禹公司在周利受伤地点并未设置有效防护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施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正是基于此事实依据判令施工人金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具有金禹公司所提重新鉴定主张。经查,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金禹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金禹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