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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连吉与马军、马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吉,马军,马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李连吉,男,汉族,北方法制报社驻辽宁站编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马军,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被告马宝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李连吉诉被告马军、马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吉、被告马军、马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吉诉称,被告马军(曾用名马君)以煤矿抵押向李桂珍借款78,560.00元,约定月息5%。被告一直未还李桂珍本息。2012年3月4日,李桂珍通过朋友找到被告马军,被告马军给李桂珍写了欠款说明,证实其向李桂珍借款78,560.00元及其还款意愿。2013年1月17日,李桂珍将该债权转给原告。同年1月24日,被告马军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月至少还款2,000.00元,其子马宝成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军、马宝成返还借款78,56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6月18日被告马军为李桂珍出具的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万捌仟伍佰陆拾元,¥78,560.00元。用途开煤矿,利息按月息5%计息,期限最长到97.12.30日止,每月还30,000.00元至还清为止。由李桂珍担保并收回。如到期不还,用煤矿抵押。特立此为据。借款人:马君担保人:李桂珍97.6.18起息”,证明被告马军于1997年6月18日向李桂珍的母亲借款78,560.00元,并约定月息为5%,李桂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2012年3月4日被告马军为李桂珍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以前借李桂珍的钱属实,你委托韩风(以)已来,情况我(以)已对他说明,暂时没有能力(利)还,以后我会还给你的,请(情)你谅解,以后我有钱,我能带(代)钱去还你。再(在)次谢谢你。此致马君2012年3月4日”,证明证据1中的借款出借人已转换为李桂珍;3、2013年1月24日被告马军为原告及李桂珍的丈夫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每年每月还款贰仟元(2000元)三年内还清。从2013年3月份开始。还款(人):马军2013年1月24日监督人:马宝成”,证明被告马宝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写的是监督人的字样并签的名;4、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李桂珍签订的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李桂珍乙方:李连吉甲方于2012年9月欠乙方人民币玖万元整,因无力偿还,甲方同乙方协商现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将马军(马君)所欠债务(有欠条和还款协议为证)转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由马军(马君)代偿还,债务发生转移。甲方、乙方债务就此了结”,证明李桂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马军辩称,1、原告李连吉不是债权人,答辩人从未向其借款或者出具还款计划。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来不知道所谓债权转移的事实和经过,也未接到过任何债权转移的书面和口头的通知,答辩人不认可、不承认所谓债权转移的效力。马宝成没有给任何人提供担保。监督人不是担保人,将监督人列为担保人没有法律依据;3、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欠李桂珍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的名字不是答辩人签名。借据上李桂珍不是出借人,而是担保人。被告马宝成辩称,我并没有为任何借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军、马宝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李桂珍签订的协议1份,李桂珍将其与被告马军之间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马军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马军以未收到李桂珍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债权系由李桂珍转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李桂珍将其与被告马军之间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当通知债务人马军。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上不能证明该还款计划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桂珍履行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被告马军亦坚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转让对债务人马军不发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4.00元,由原告李连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