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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滨,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12月2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滨于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小轿车,搭乘李某某及其女儿,行驶至本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桥下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后因其拒绝配合检查,被公安人员强制带至重医附二院抽血检查,经检测,其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受理鉴定回执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前科判决书、居住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此次又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2人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