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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覃某某、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覃金刚、阿康),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2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女,1981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2013年4月20日因盗窃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融北真耶稣教会教堂三楼,由被告人韦某负责在三楼大厅入口处望风,被告人覃某某进入三楼大厅,将自制双面胶粘板伸入奉献箱粘取钱款,盗走箱内的人民币一百余元。后二被告人将得款用于共同消费。2、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经策划后,窜至上述教堂三楼,采取上述相同分工和方法,盗走奉献箱内的人民币40元。后二被告人将得款用于共同消费。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从莆田市窜至福清市,策划采取上述相同分工和方法再次前往上述教堂盗窃。次日上午,被告人韦某因故未出行,被告人覃某某遂独自窜至上述教堂三楼大厅内,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走奉献箱内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韦某分得人民币200元。4、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经策划后,窜至上述教堂三楼,采取上述相同分工和方法,盗走奉献箱内的人民币810元。继而,被告人韦某在教堂内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覃某某逃至教堂附近路段时被追赶在后的工作人员抓获,均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到被告人覃某某逃离途中丢弃的公文包,内有赃款人民币810元及粘板等作案工具,现人民币810元已由教堂工作人员领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先后四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45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着手实施第四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起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融北真耶稣教会教堂三楼,由被告人韦某负责在三楼大厅入口处望风,被告人覃某某进入三楼大厅,将自制双面胶粘板伸入奉献箱粘取钱款,盗走箱内的人民币一百余元。后二被告人将得款用于共同消费。2、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经策划后,窜至上述教堂三楼,采取上述相同分工和方法,盗走奉献箱内的人民币40元。后二被告人将得款用于共同消费。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从莆田市窜至福清市,策划采取上述相同分工和方法再次前往上述教堂盗窃。次日上午,被告人韦某因故未出行,被告人覃某某遂独自窜至上述教堂三楼大厅内,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走奉献箱内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韦某分得人民币200元。4、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经策划后,窜至上述教堂三楼,采取上述相同分工和方法,盗走奉献箱内的人民币810元。继而,被告人韦某在教堂内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覃某某逃至教堂附近路段时被追赶在后的工作人员抓获,均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到被告人覃某某逃离途中丢弃的公文包,内有赃款人民币810元及粘板等作案工具,现人民币810元已由教堂工作人员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入住酒店时间表、公文包、人民币、粘板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先后四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45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着手实施第四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该起犯罪行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韦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俞寒冰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