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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童荣贵与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荣贵,朱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童荣贵,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曾用名朱伟),居民。原告童荣贵诉被告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守伟、被告朱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荣贵诉称:2006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06年底还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朱卫辩称:我欠原告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其中60000元是借款,20000元合伙分割款。我已归还原告10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7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底,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辩解已归还原告10000元,仅有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荣贵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朱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