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慧与被告王宝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慧,王宝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静慧,女,汉族,住威海市温泉明珠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卿,男,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宝昇,男,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张静慧与被告王宝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卿、被告王宝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慧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自2013年5月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蔬菜,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蔬菜货款956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营蔬菜生意本小利微,再加上多方面急需用钱,经不起积压拖欠。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76元。被告王宝昇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其同意支付。但原告应首先向其开具货款发票,如原告不向其开具发票,其拒绝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环翠区缘滋豆味酒店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曾向该酒店供应蔬菜。因被告欠付原告蔬菜款,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张静慧货款¥9567.00(玖仟伍佰陆拾柒元整)”。该欠条尾部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前述欠条的真实性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开具蔬菜款发票,并表示其可按照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蔬菜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蔬菜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95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款系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原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蔬菜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67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