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文福与戴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福,戴新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杨文福,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戴新兴,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杨文福与被告戴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福、被告戴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福诉称,被告自2006年10月起开始养鸡,向原告结欠鸡饲料款。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和兽药款人民币27311元。后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及兽药款人民币27311元及利息(200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新兴辩称,首先,原告杨文福要求被告结算时,答应让被告赊欠鸡苗款继续养鸡,但双方结算后,原告就不让被告继续养鸡。其次,原告供应的饲料有问题,导致被告鸡群死亡,应抵扣部分的饲料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起,被告戴新兴陆续向原告杨文福购买鸡饲料及兽药。至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5446元、兽药款人民币1865元,共计人民币27311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福与被告戴新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311元,应予归还。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以饲料质量为由提出抵消货款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新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福货款人民币2731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1元,由被告戴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杜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