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春兰与王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兰,王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林春兰,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珠妹,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春兰与被告王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珠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兰诉称,被告王珠妹与原告林春兰系同村村民。被告王珠妹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走现金8万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珠妹催还借款,被告却一直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珠妹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珠妹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春兰与被告王珠妹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林春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书写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珠妹向原告林春兰借款8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春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鹏审 判 员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