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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新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新亮,李建荣,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马某某,女,200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马国波,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任勇亮、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亮,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荣,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达田,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晓利,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新亮、李建荣、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亮、翟芳,被告王新亮、被告李建荣,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达田、张晓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新亮驾驶被告李建荣所有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靳村路口处,适逢陈某骑自行车由北侧路口驶入101省道横过向左转弯,因被告王新亮驾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陕AL55**号车辆侧翻于道路南侧麦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麦田受损,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拍片,后因病情需要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颜面部挫擦伤,左耳廓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双侧髂肌内血肿,右侧听骨链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2日,原告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原告又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2014年4月1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李建荣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讼要求原告的医疗费256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778元、交通费577元、财产损失620元,共计40360.3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定;由上述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建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无异议。由于车辆轮胎爆胎发生交通事故,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结合其门诊病历或者住院病档予以认定,没有病历佐证的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有处方和正式发票相互印证的无异议,没有处方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系女孩,请求以其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应由其母进行护理更为合理,护理期间不能过长。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应有相应正式票据佐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建荣的司机王新亮驾驶李建荣所有的陕AL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普化镇景靳村路口处,适逢被告陈某骑自行车由北侧路口驶入101省道横过向左转弯,因王新亮驾车超速行驶(事发路段限速60km/h,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64km/h),加之操作不当,陈某违反规定自行车载乘马某某,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加之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陕AL55**号车辆侧翻于道路南侧麦田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麦田受损,王新亮、陈某、自行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蓝田县医院救护车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83.44元,交通费80元。同日,原告被蓝田县医院救护车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10239.20元、交通费240元。出院当日,原告被西安市急救中心车辆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医疗费40元、交通费6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2526.48元、交通费100元。当天,原告被西安市急救中心车辆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医疗费30元、交通费7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1323.8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该院从西安秦乐和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外购药花302.40元。2014年5月12日、6月16日,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10元、交通费24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建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4月1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亮驾车行经危险路段超速行驶,加之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违反规定自行车载人,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加之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后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双侧髋臼前缘、骶骨左侧上缘及右侧中部、左侧耻骨上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后中颅底骨折致脑脊液右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护理费一节,提交了原告之父马国波所在单位西安贤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马国波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元月在该单位的工资表,被告均认为原告父母都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请求按照其父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根据原告父母的工作情况合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亦表示在其治疗期间自己的父母均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之母平时在家务农。原告就其交通费一节除提交医院有关票据外,还提交若干定额税票、出租车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治疗之实际由法院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了无姓名人购买飞鸽自行车的收款收据、若干购买护理垫的收款收据,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270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167元、交通费1177元、财产损失62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1161.9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亮、李建荣、陈某按照9:1比例进行承担。被告李建荣表示对其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李建荣为其所有的陕AL5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3:59:59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3:59:59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受理的(2014)蓝民初字第01080号陈某诉王新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查明:陈某的人身损失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137857.58元;伤残费项下费用合计25871元。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新亮驾驶被告李建荣的车辆与陈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车上乘坐人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新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亮、陈某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则陈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陈达田、张晓利承担;被告王新亮系被告李建荣的司机,则王新亮依法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李建荣承担。鉴于被告李建荣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李建荣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建荣与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达田、张晓利按照王新亮、陈某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陈某受伤,且陈某已向本院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马某某、陈某的人身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6355.32元,属原告的合理花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4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260元。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一直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又门诊治疗2次,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伤情较重,门诊治疗仍需监护人陪护,故原告护理期间根据原告治疗的天数确定44天。本案中,原告之母平时在家务农,原告之父外出打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均对原告进行护理,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原告的护理费每天确定为100元,共计44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蓝田县救护车送往蓝田县医院花交通费80元;当日原告被该院救护车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交通费24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后被西安急救中心车辆送往第四军医学西京医院花交通费60元、担架费100元;原告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后,被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交通费70元、担架费10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出院时,乘坐一般交通工具不利于伤情的恢复,故租用车辆回家并无不当,结合原告所住医院与原告家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12日、6月16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身体已经恢复了一段时间,乘坐公交车到医院进行治疗为宜,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其治疗期间需要家人陪护,故原告交通费应以每人往返一次60元,两人计算,往返两次,共计240元,综上,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190元。原告请求117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65764.92元。原告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失一节,虽提交了若干收款收据,但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关,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8875.32元(含医疗费263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被告陈某的医疗费用137857.58元;其二人的医疗费用共计166732.90元,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在交强险中的比例值为173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剩余27143.32元,由被告李建荣赔偿原告19000.32元,由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8143元;原告马某某的伤残费用合计36889.6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元、交通费117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陈某的伤残费用25871元,以上费用共计62760.60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故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又因李建荣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李建荣应承担的1900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亦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764.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7621.92元(含交强险38621.60元、商业险19000.32元),由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达田、张晓利赔偿原告8143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被告李建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000元后,剩余的9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建荣。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8621.92元、给付被告李建荣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26355.32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0元、交通费117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5764.9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48621.92元、给付被告李建荣9000元;由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达田、张晓利赔偿原告马某某814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新亮、李建荣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达田、张晓利负担320元,被告李建荣负担1000元(李建荣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