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无职业。2014年12月3日在青岛市被抓获,同年12月5日被押解回天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54栋1501号,利用钥匙将门锁兑开,进入被害人王二×的房间盗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和现金100元,并随后在自动取款机处从该农业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谷××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谷××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与被害人王二×曾系同事关系,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谷××得知了被害人王二×的银行卡密码。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谷××来到被害人王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54栋1501号的住处,利用钥匙将门锁兑开,进入被害人王二×的房间盗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和现金100元,并随后在自动取款机处从该农业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81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谷××在青岛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一×证言及辨认笔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提供的嫌疑人谷××的身份证复印件,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视频截图,电话查询记录,新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谷××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及银行卡,并将盗得的银行卡中的钱取出,犯罪数额为人民币八千二百元,达到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因实施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谷××向被害人王二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