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峰、马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峰,马乔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16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锦江花园9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被告马乔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马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刘峰、马乔云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刘峰、马乔云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子明、吴广年,被告马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金额、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16.2‰,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马乔云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峰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峰发放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峰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86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49843元。因被告刘峰未按约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刘峰、马乔云偿还借款本金50157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被告刘峰未应诉。被告马乔云辩称,借款属实,对还款情况不清楚,目前还款困难,只同意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马乔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金额、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16.2‰,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马乔云以被告刘峰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峰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刘峰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16.2‰。被告刘峰给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峰偿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以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486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49843元。借款到期,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157元及其余利息,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凭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以月利率21.06‰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峰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尚欠借款50157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乔云自愿以原告配偶身份承诺与被告刘峰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全部还清为止,故依法应对上述被告刘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马乔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15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以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6.2‰计算;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1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扣除被告刘峰已偿还的利息4860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为73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刘峰、马乔云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