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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宁飞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郭宁飞,男,回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大众公司楼下。法定代表人魏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宁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吴忠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吴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宁飞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宁C892**号(宁A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宁C892**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原告为宁AN0**挂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车辆保险费。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的宁C892**号(宁A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固原市原州区附近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宁DH73**号轿车的乘车人马浩死亡、马东受伤的严重后果。后经固原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马浩家属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赔偿马东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4100元。后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被告只向原告赔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告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被告未向原告对条款内容作明确说明,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吴忠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是20万元,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是10万元。签订保险合同时,保单后附带了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根据该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在原告和受害人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主车的交强险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付20万元,根据该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郭宁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ZH914B000406F)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BYICC11ZH914B000199R)(均原件),以证明:1.原告为涉案宁C892**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2.原告为涉案宁C892**东风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限额由15万元更改为20万元。3.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郭宁飞。4.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YICC11ZH914B001089P)(原件),以证明:1.原告为涉案宁C892**东风半挂货车的挂车(挂车号为宁AN0**)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原告为涉案挂车(挂车号为宁AN0**)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0万元。3.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郭宁飞。4.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三、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属四大队作出的固公交(四)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1.原告郭宁飞于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驾驶涉案宁C892**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在固原市发生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马浩死亡,马东、马荣、马文博、罗红梅等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3.原告郭宁飞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东、马荣、马文博、罗红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范围内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原件)、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3.收款凭证2份(原件),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马浩死亡。2.原告已向马浩家属赔付了马浩死亡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7万元;五、1.人民调解协议书(固交人调字2014第120号)(复印件)、2.收款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马东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5000元;六、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赔偿马荣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七、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赔偿马文博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固原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的相关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原件现均保存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2.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受害人或其家属赔偿了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的全部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为车牌号码为宁C892**的货车投保交强险。十、机动车行驶证1本,以证明挂车的号牌号码为宁AN0**挂,厂牌型号为路飞牌YFZ9402TDP,车架号为LA9940D3XE0SFZ0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吴忠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吴忠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1份,以证明条款中明确说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时以主车限额为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7页),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赔偿322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3页),以证明被告就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向原告赔偿16262.75元。原告郭宁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指正,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元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含义。该保险条款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字体非常小,原告无法看清或理解该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2万中包括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宁C892**号牵引车签订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YICC11ZH914B000406F)。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郭宁飞;车牌号码为宁C892**;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2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费合计7370.3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7370.35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就挂车签订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YICC11ZH914B001089P)。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郭宁飞;厂牌型号为路飞牌YFZ9402TDP,车架号为LA9940D3XE0SFZ011;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费合计3193.3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车牌号码为宁C892**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15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保险费增加632.21元,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生效。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保险费3193.32元和632.21元。2014年3月11日,该挂车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宁AN0**挂。2014年5月5日,原告为宁C892**的牵引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448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480元。另查,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原告(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C892**(宁A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2KM+8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海维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H73**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的被害人马浩、马东、马荣、罗红梅、马文博)相撞,宁DH73**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付元(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351**(陕A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马浩受伤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海维明、马东、马荣、罗红梅、马文博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东之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8月5日,经固原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马成龙(马浩父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马成龙支付9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18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马荣达成协议,原告向马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损失27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马文博达成协议,原告向马文博赔偿7500元。2014年12月23日,经固原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马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41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马东支付损失145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在宁C892**号牵引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7次向原告或直接向受害人赔偿322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在宁AN0**挂挂车的第三者商业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022.73元和向罗红梅赔偿9240.02元,共计16262.75元。原告应向各受害人赔偿金额共计为424740.02元。被告在宁C892**号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险以及宁AN0**挂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2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金额为338262.75元。现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限额为限”拒绝理赔83737.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险等险别,原告的挂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别。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性质是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显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应以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知晓为标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在宁AN0**挂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赔付16262.75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赔付83737.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AN0**挂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宁飞支付赔偿金83737.25元;二、驳回原告郭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郭宁飞负担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