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本兴。委托代理人纪松巍。委托代理人赵文霞,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委托代理人张忠。委托代理杜志愿,职员。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松巍、赵文霞,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忠、杜志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署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监理新疆天同能源年产10万吨炭黑及尾气发电项目工程,工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监理费用为人民币2,28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外对服务延期费用、冬歇费、补偿款也做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但由于被告资金问题,2014年8月31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终止双方监理合同,原告随后撤场并移交了相关监理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冬歇费、服务延期费及补偿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1,02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冬歇费1,1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服务延期费用1,611,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6,000元。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和服务延期费用,但不同意支付冬歇费和补偿款。因被告不懂相关知识,合同中重复约定了冬歇费、服务延期费用、补偿款,对被告显失公平,且约定的金额过高,而且冬歇期间原告也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合同约定按最终项目结算价格调整监理费用,现在系争项目没有完工,也没有最终结算,所以和原告之间也没有结算监理费用,所以即使付费现在也不应该支付给原告,而且被告现在资金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监理人)、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新疆天同能源年产10万吨炭黑及尾气发电工程,工程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大丰化工园区,总投资暂估20,000万元,工期5个月,合同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0月31日完成;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本工程暂定投资20,000万元,本工程监理服务费为2,28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监理费总价的25%,即570,000元,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监理费总价的15%,即342,000元,共支付4次,待工程完工后七天内支付监理费总价的10%,即228,000元。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余额即114,000元,如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延期监理费计算为延期监理费报酬=延期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等内容。同年6月,就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人员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且监理人员进入现场15日内提交、监理规划,随工程进展,收到施工单位施工方案后,逐步形成专业的监理细则,乙方应当保证每日制作监理日志,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及甲方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更改进度计划、质量标准、管理要求等,确保甲方合理要求的落实;监理费双方约定为2,280,000元,工程增建需另派监理人员驻场服务,需双方协商调整监理费用。因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延期监理费报酬=延期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即2,280,000元/150天=15,200元/天,于次月15日前支付。若甲方最终该项目决算低于或高于双方监理合同的总投资20%时,由双方协商对监理费做适当调整。乙方由于非自身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业主支付一个月监理费即456,000元作为补偿,于暂停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2013年10月底工程未完工,遇冬歇期,业主支付每月228,000元监理费用,于次月15日前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内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该监理合同为准;双方因监理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2013年6月,原告进场从事该项目监理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底,因该项目地处新疆、气候寒冷,项目进入冬歇期,2014年4月系争项目恢复施工。2014年8月3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故终止与原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监理撤场移交事宜》,内容为:新疆天同能源年产10万吨炭黑及尾气发电项目因建设资金不能到位,项目暂停建设,建设单位通知监理人员离场。鉴于后期复工的各种不确定因素,本着对项目建设负责的态度,避免后期复工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调整,依旧能够对前期施工情况有清晰系统了解,我部在撤场前对下述事项清理进行移交,1、监理单位已完成部分资料移交;2、监理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移交;3、监理单位施工图纸移交;4、施工资料签署完成情况目录移交;5、施工尾项清单移交,包括未完成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施工与图纸及变更不相符的内容等;6、停工期间材料、成品保护及安保措施建议。被告在接收人处签名盖章。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254,000元。系争工程因被告资金问题停工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实际施工已完成80%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安全监理通知单及回复、监理联系单、监理月报、监理周报、施工安全检查记录、监理日记、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及工程变更、《监理撤场移交事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但被告作为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3年8月底口头告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监理关系,故该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辩称合同中关于冬歇费、服务延期费、补偿款的约定显失公平,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签订中存有原告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被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监理费及服务延期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在双方结算后再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监理费用需另行结算,仅是假设项目决算金额如低于或高于总投资金额的20%时,由双方协商调整。现该项目因被告自身资金问题仍处于停工,且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剩余监理费、冬歇费及服务延期费用均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补偿款,合同约定系原告对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时,被告支付的费用,并非对合同提前解除违约金的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人民币1,026,000元;二、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冬歇费人民币1,140,000元;三、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服务延期费用人民币1,611,200元;四、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56,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333元,由原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0元、被告新疆天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