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7。法定代表人王桥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进敦,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喻菁,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1。负责人田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路锋,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强,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进敦、喻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分十二期还款。同日,被告与深圳亚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以其名下编号为013330566的人民币2,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交付上述质物给原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王桥立、赵某、翁某、牟立平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还款。然而被告利用合同优势地位,在贷款合同尚未到期且未告知我司需提前还贷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导致原告商誉遭受严重损害,致使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损失惨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后,被告口头答应撤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也答应原告将诉讼费用支付给被告后即可给原告发放新的贷款。原告为了尽快消除被告恶意诉讼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和不利影响,支付了被告人民币18,520元的诉讼费用以显示原告之诚意。然而被告言而无信,收到钱后一直未撤诉,也未给原告发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得的合法权益,并使原告在行业内及社会上蒙受巨大损失,影响恶劣。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8,52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2、支付原告因恶意诉讼造成的原告名誉权损失暂计人民币1元;3、被告登报道歉1个月以消除对我公司的不利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贷款通则》第25条贷款人自主审查和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和其他组织及自然人强制发放贷款,原告的主张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被告在审查贷款申请后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为原告发放贷款,原告的贷款申请不符合被告的贷款条件,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新贷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6.8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原告为依约偿还贷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分期还款,根据该《贷款合同》第2.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发放之后,原告仅归还本金6,000,000元,已经违反了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所称的被告恶意起诉,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被告起诉后,原告结清了在被告处的上述合同的贷款,被告已及时向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及财产保全申请书,原告起诉所称收到款项后一直未撤诉与事实不符。5、退一步讲,上述贷款合同的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深圳亚辰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不当得利,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6、被告向法院起诉以及未给予原告发放新贷款、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都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并约定原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每月的21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至2014年10月21日共11期,在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归还本金人民币5,400,000元。原告归还了10期贷款本息,从第11期开始即2014年10月21日没有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且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延期还款的相关手续。被告催收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89号。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共计4笔,含2014年10月21日应支付的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深圳亚辰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8,52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89-1、81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并解除对原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王桥立、赵某、翁某、牟立平等人的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还贷凭证、案件查询单、银行进账单、客户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支票、客户业务回单、证据材料清单、(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89-1、8189-2号民事裁定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金额,从2013年12月21日起每月的21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至2014年10月21日共11期,在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5,400,000元。原告按时足额归还了前10期的贷款本息,从第11期即2014年10月21日,原告没有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直到2014年11月6日原告才归还第11期贷款本息,且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延期还款的相关手续,据此,原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2.3条约定“……(3)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被告有权采取“……(5)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恶意诉讼造成原告名誉权损失及登报道歉1个月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6.8条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显示深圳市亚辰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8,520元,系原告履行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支付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基于合同约定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8,52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原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詹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