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12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敬茹,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刘艳丽、史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盛×在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号内,非法使用北京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真品卷烟、走私烟以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766条,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其中,从北京市东城区烟草公司购进真品卷烟共计2750条,价值人民币421354.5元,查获的走私烟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16条,价值人民币3412元。被告人盛×于2014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查获烟草已全部扣押。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盛×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考虑盛×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盛×认罪、悔罪;2、具有自首情节;3、初犯、偶犯,没有前科;4、主观恶性极小;5、犯罪情节轻微,其租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6、获利甚微;7、盛×上有父母需要照顾,下有儿女需要抚养;8、查获的烟草有一部分还没来得及销售,属未遂。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盛×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盛×在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号内,非法使用北京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酒店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真品卷烟、走私烟以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766条,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其中,从北京市东城区烟草公司购进真品卷烟共计2750条,价值人民币421354.5元,查获的走私烟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16条,价值人民币3412元。被告人盛×于2014年7月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与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过程中主动投案,上述查获的烟草已全部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盛×的供述证实,盛×承租龙湖酒店公司的门脸房,在龙湖超市内使用龙湖酒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上述时间段经营卷烟。2、证人汤×的证言证实,汤×系盛×之妻,2013年3月盛×和龙湖酒店公司签了承包经营烟酒超市的协议。超市使用酒店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香烟从北京市东城区烟草公司进货。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系龙湖酒店公司会计。烟酒店是公司租出去的,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经营。2009年12月29日,公司将烟酒店租给盛学华,2013年3月20日又和盛学华的家人盛×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补充协议》是公司总经理徐×让其和盛×签的。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徐×系龙湖酒店公司总经理,龙湖酒店一层的龙湖超市由公司租赁给盛×经营,公司允许盛×使用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龙湖酒店公司将酒店内自有场地租赁给盛×经营与管理,约定盛×可以使用公司的烟草专卖证售烟。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委托代管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东城区光明西街×号烟店内及汤×暂住地查获卷烟共计288条,现已扣押在案。7、进货明细,送货单,工作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盛×从北京市东城区烟草公司购进卷烟2750条,价值人民币421354.5元。现场查获的卷烟中272条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8755元;1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295元,走私卷烟1条,价值人民币117元。8、举报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证实,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举报线索后,与烟草专卖局对龙湖超市进行联合执法。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盛×主动到案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盛×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获利甚微且被查获烟草有一部分未销售,系未遂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盛×及其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