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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芦秀云与王中坤、毕桂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坤,芦秀云,毕桂清,李玉礼,隋献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云。委托代理人李旭九,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毕桂清。原审被告李玉礼。原审被告隋献明。上诉人王中坤因与被上诉人芦秀云,原审被告毕桂清、李玉礼、隋献明××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李玉礼因芦秀云丈夫李世共殴打了其父李世仁,便与王中坤、毕桂清商量好找李世共、芦秀云夫妇出气。当日13时许,在李玉礼、毕桂清的指认下,王中坤在北孟镇东角兰村南芦秀云的菜园地里将芦秀云打伤。芦秀云受伤后先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4344.29元;在昌邑市××防治院(昌邑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3442.86元,已通过昌邑市围子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2640元,余款802.86元;门诊收费1907.49元,护理费2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60元。因王中坤、李玉礼、隋献明、毕桂清对芦秀云抑郁症的发生以及心脏瓣膜病的复发与其被伤害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根据芦秀云申请,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芦秀云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状态与其伤害为直接因果关系;创伤后应激障碍”为非器质性精神障碍,属于功能性精神障碍,目前尚无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能评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由芦秀云交纳。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因技术条件及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无法对芦秀云心脏瓣膜病的复发与本次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合理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予以退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芦秀云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退档函,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芦秀云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为王中坤,毕桂清、李玉礼、隋献明并未对芦秀云实施加害行为,因此,王中坤对芦秀云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中坤、毕桂清、李玉礼、隋献明对芦秀云抑郁症的发生以及心脏瓣膜病的复发与其被伤害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根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芦秀云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状态与其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创伤后应激障碍”为非器质性精神障碍,属于功能性精神障碍,目前尚无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能评定精神伤残等级。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因技术条件及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无法对芦秀云心脏瓣膜病的复发与本次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合理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本案案情,可以推定芦秀云心脏瓣膜病的复发与本次被伤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本次被伤害,给芦秀云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芦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中坤赔偿芦秀云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736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驳回芦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芦秀云负担403元,王中坤负担230元。宣判后,王中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王中坤并未将被上诉人芦秀云打伤,仅仅是发生口角冲突,被上诉人得病系其自身××原因及其他外界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一直就患有××,出现抑郁症及其他精神疾病系其丈夫李世共死亡造成,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心脏瓣膜病复发与双方发生的纠纷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认定被上诉人瓣膜病复发与双方发生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身体并未因受到伤害构成残疾,其创伤后应激障碍属于功能性障碍,且该病发作应与其丈夫去世有直接关系,即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与上诉人有关,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芦秀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毕桂清、李玉礼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隋献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世仁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伤情及病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岳父,其证言不可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并未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抑郁症的发生与本次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相关鉴定意见已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症状与本次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心脏瓣膜病复发与本次伤害之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该病复发是在上诉人对其实施侵害之后,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推定被上诉人该病复发与本次伤害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病症与其侵害行为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侵害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综合上诉人的侵害手段、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隋献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王中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