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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国,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江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俊杰,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建国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坛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建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坛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吴建国至本公司处工作,工种为瓦工,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合同》。2013年12月6日吴建国在本公司承建的金陵石化南京炼油厂四部北门工程工地工作时,因吴建国操作不当导致大门倾倒,砸伤了吴建国,随即吴建国被送至南京东瑞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京市第一医院。2014年6月21日吴建国伤情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21日吴建国向金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本公司承担工伤等各项费用共计216916.76元。2014年10月11日金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吴建国月平均工资为4846.86元,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本公司承担双倍工资40168.14元。上述两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本公司不服金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坛劳人仲案字(2014)第593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不承担双倍工资40168.14元。吴建国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坛建设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双倍工资,因为苏坛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动安全施工管理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如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所以不应当认定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本人认为在本人受伤后苏坛建设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苏坛建设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以未事先通知为由,驳回本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人在提出解除请求前,并未与苏坛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家休息,属于工伤假,所以本人并未离职后再向劳动仲裁提出。对其他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吴建国至苏坛建设公司处工作,工种为瓦工,约定工资为170元/天,未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以下条款:……确保安全生产,保障职工身心健康,特制定以下劳动、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不早退、不迟到按时下班,有违章者工资标准下浮……本合同甲方可以视工作任务需要,可以在中途解除合同,乙方享受工作期间的其他一切工资和奖金……本合同暂定一年,截止日期为2014年的春节,但只要工资结算完毕自动作废。2013年12月6日吴建国在苏坛建设公司承建的金陵石化南京炼油厂四部北门工程工地工作时,因大门倾倒不慎被砸伤,后被送至南京东瑞医院住院治疗5天,苏坛建设公司支付了吴建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护理费,后于2013年12月11日转院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苏坛建设公司支付了41000元医疗费,吴建国支付了11108.0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建国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玉兰护理。2013年12月25日,吴建国出院,南京市第一医院出具了6个月的建休证明。2014年5月19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建国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建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苏坛建设公司支付吴建国受伤前的工资为42447元,其中工日为259天,日工资标准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降低工资等级10元/天后为160元及各项补贴1007元。2014年7月21日,吴建国向金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苏坛建设公司支付吴建国工伤待遇共计137204.86元(其中出院伙食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护理费1120元:住院14天×80元/天);3、苏坛建设公司支付吴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68.14元;4、苏坛建设公司支付吴建国工资2535元;5、驳回吴建国其他仲裁请求。苏坛建设公司不服劳动仲裁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第1项、第4项裁决内容无异议;对第2项裁决苏坛建设公司无异议,吴建国仅对住院天数表示异议,认为其住院天数合计为19天;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吴建国陈述除出院天数外其他无异议,苏坛建设公司陈述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外其他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月分别计算,即从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月的第二天起计算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或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无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合同”,形式上体现了“劳动合同”这一性质,内容上虽缺乏明确具体的劳动报酬这一条款,但对规范吴建国工资方面作了诸多约定,且吴建国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按习惯该行业普通工人的工资一般以日工资计算(即干一天活算一天工资,不干活没有工资)而非以固定月工资计算,实际上双方也是口头约定了170元/日的工资,吴建国对劳动报酬应当是熟知的;另外合同也约定了“暂定一年”的工作期限;故该份“劳动、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合同”对双方之间涉及劳动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吴建国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吴建国实际住院合计为19天,但在南京东瑞医院住院期间(5天),苏坛建设公司已为吴建国支付了伙食、护理费,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吴建国不得再享受,故仲裁裁决裁定的工伤待遇合计137204.86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吴建国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苏坛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苏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建国工伤待遇人民币137204.86元、未付工资人民币25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苏坛建设公司负担(此款苏坛建设公司已预交,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苏坛建设公司)。如苏坛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建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庭审中,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第5项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判决书未对该事实予以提及。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合同”形式上体现了“劳动合同”的性质于理不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立法目的是为明确用人单位与用人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能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并不具备上述法定必备条款,处处都是如何处罚、扣款的规定,但对用人单位的义务只字不提,该合同更像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非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合同”体现了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是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签收程序能够替代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40168.14元、经济补偿金7140元。被上诉人苏坛建设公司辩称,一、由于上诉人工资系按日工资计算,且工资发放形式也与普通职工不同,发放形式是年终一次性结清,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也为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年底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的工资支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合同体现了劳动合同性质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双方在用工之时已达成口头约定工资为170元/日,该合同对工作期间也作了明确规定,表面看上述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性质。2、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缺乏必备条款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第十八条和八十一条也规定了缺乏必备条款的补救措施,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劳动合同法对缺乏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否定其效力,而且该合同也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情形。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限制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现上诉人仅以书面合同未列明相关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明显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如何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要看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的内容;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只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要求,那么合同的签订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劳动合同中有的条款内容违法,则违法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现因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有劳动合同约束,上诉人吴建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工资到年底结算”,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苏坛建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缺乏充分证据,同时上诉人吴建国对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吴建国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