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波。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梁波在宜昌市西坝二十一中公汽站乘坐一辆下行的8路公汽伺机扒窃,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148元人民币,20元港币,1元美元及三张银行卡。被告人梁波得手后下车,在逃离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梁波2004年9月2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05年1月1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