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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汪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汪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爱武,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献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其弟系残疾人,无法成家生子,其父母受传统观念影响,招婿养老心切,不顾其反对,极力包办该桩婚姻;蔡某性格有缺陷不善与人沟通,有偷、赌不良恶习,不尽家庭义务,对岳父母不尊重导致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请与蔡某离婚,两婚生女均由汪某抚养,蔡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蔡某辩称:双方经汪某亲戚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恋爱期间双方互敬互爱,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并入赘到汪某家;婚后,双方夫妻恩爱,并育有两女,蔡某对岳父母也是孝敬有加;此次汪某诉请离婚,完全是受人唆使,只要汪某回心转意,其愿意谅解,希望双方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与蔡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蔡某落户女方,双方育有两女,均未成年。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户口簿复印件等。本院认为,汪某与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相处四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两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近期虽有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负担起抚育子女、孝敬父母的责任,仍有和好可能;且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的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和,故汪某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献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