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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腾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腾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郭某某,男,200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郭剑威,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系郭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马琴,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系郭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腾驰,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官照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腾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剑威、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马腾驰、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34分许,被告马腾驰驾驶粤BH83**号小型轿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沿滨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夏园东路路口时,与原告搭乘的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2014年9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腾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驾驶电动车司机是原告的母亲,故不起诉。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出院后被评为拾级伤残。原告所有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5333.22元;2.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65197.4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日×46日=4600元);5.护理费5520元(120元/日×46日=552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840元。被告马腾驰是粤BH83**号车辆驾驶员,钟剑豪是粤BH83**号车辆车主,被告平安保���增城支公司对粤BH83**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腾驰、钟剑豪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5490.62元(医疗费用15333.22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了两名人员受伤,故应该按照两人受伤程度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肇��司机已经垫付12021.64元医疗费,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该金额,本次事故中,马琴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及搭载未满10周岁的孩童,马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没有提供原告父母的相关户口簿信息,不能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真实身份。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法庭按照相关的票据进行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45天来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首先没有医嘱,其次,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本身是需要家长护理的,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证明有护理费的损失,因此,我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且过高,原告与马琴是住在同一医院的,如在住院期间需要产生这笔费用的话,与马琴案件的费用是属于重复,家属如果要护理,只需要支付一笔交通费即可;营养费,该费用过高,本身未成年人在生长发育过程中就需要营养的加强,该费用不是本案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我方对该主张不予承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我方不予赔付。综上,我方认为马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在商业险方面,我方只按30%来赔付。被告马腾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补充意见如下:因为马琴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未成年人郭某某,导致了郭某某受伤,加重了我方的赔偿责任,因此,马琴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承担赔偿时,恳请法官考虑此因素,减轻我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34分,被告马腾驰驾驶粤BH83**号小型轿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沿滨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夏园东路路口时,遇马琴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郭某某行驶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琴、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第44011692014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腾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至广州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6日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46天,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干骨折;2、右髌骨韧带开放性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给予保守治疗,石膏固定。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周四上午骨专科门诊),不适随诊,医生指导下循序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全休2月。出院后,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5348.52元,其中原告自付15333.22元,被告马腾驰垫付了15.3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及右髌骨韧带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郭某某为此支付了840元的鉴定费。原告郭某某为广州市居民户口,其法定代理人为父亲郭剑威、母亲马琴。因马琴为其母亲,故原告郭某某放弃对其的起诉。粤BH8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剑豪,该车在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钟剑豪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另查明,被告马腾驰先行垫付了11000元作为押金。被告马腾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有异议,且认为马琴驾驶的电动车应为机动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BH8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郭某某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有异议,但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也未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马琴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属非机动车。因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被告马腾驰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马腾驰对原告郭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至广州开发区医院救治,之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出院后,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5333.22元(不含被告马腾驰垫付的15.30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某因被告马腾驰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某住院共计46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郭某某因被告马腾驰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且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郭某某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郭某某住院共46天,且为未成年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一名,按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80元(46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某因被告马腾驰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郭某某为城镇居民,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6.鉴定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8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基于原告郭某某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郭某某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某某因被告马腾驰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学习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郭某某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郭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共计100650.62元(15333.22元+4600元+500元+3680元+65197.4元+840元+500元+10000元=100650.62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郭某某和马琴两人受伤,对于马琴的损失,本院在(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33号案中确定为237222.0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5969.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先由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5333.22元,马琴的医疗费用为25969.31元,根据郭某某和马琴的医疗费用比例,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郭某某赔付3712.42元(15333.22元/(15333.22元+25969.31元)×10000元=3712.42元】,余下的11620.8元(15333.22元-3712.42元=11620.8元)由被告马腾驰承担80%即9296.64元。扣除医疗费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85317.4元(100650.62元-15333.22元=85317.4元),马琴的损失为211252.75元(237222.06元-25969.31元=211252.75元),因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按比例赔付31644.84元(85317.4元/(85317.4元+211252.75元)×110000元=31644.84元】,余下的53672.56元(85317.4元-31644.84元=53672.56元)由被告马腾驰承担80%即42938.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某某共计赔偿35357.26元(3712.42元+31644.84元=35357.26元),被告马腾驰应向原告郭某某赔付52234.69元(9296.64元+42938.05元=52234.69元)。粤BH8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对被告马腾驰承担的赔偿金额中的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腾驰应对原告郭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2234.69元,对马琴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2063.46元{(237222.06元-(120000元-3712.42元-31644.84元)】×80%=122063.46元},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中按比例向原告郭某某赔偿29968.59元(52234.69元/(52234.69元+122063.46元)×100000元=29968.59元】,被告马腾驰自行承担22266.1元(52234.69元-29968.59元=22266.1元)。由于被告马腾驰先行垫付了11000元押金,应予以相应扣减。故被告马腾驰需赔付原告郭某某11266.1元(22266.1元-11000元=11266.1元)。对于原告郭某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357.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968.59元;三、被告马腾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266.1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981元,被告马腾驰承担16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马腾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燕梨 关注公众号“”